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林雯茜 (原名「 林偉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簡稱「
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
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民國101年
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5,62
6元、利息13萬4,187元等共計36萬9,813元,迄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美國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輾轉讓與荷蘭商
業銀行、紐西蘭銀行(其後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
行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
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
明細資料、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7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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