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與原告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35萬元(依序稱系爭借款①、②),約定系爭借款①之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28年4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0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系爭借款②之借款期間自
103年4月21日起至123年4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系爭借款①、②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5%),逾期繳付者,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惟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逾週年利率20%者,概以週年利率20%計收之)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僅獲部分受償,尚有本金478萬7,435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6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週年利率0.33%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繳款明細、存放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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