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曾慶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6日至112年5月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06%)加年息1.84%計算(即按週年利率2.9%計算),另還款方式為以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107年8月4日,尚欠本金52萬8,4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