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同年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理由,經原審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補正,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未敘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收受,同月七日具狀僅記載上訴人是非分明,從未逃避責任,先後三次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獲結論,迭次向對方表達和解之誠意,惟對方一再開出天價,超出上訴人負擔,以致無法和解,本件依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方亦有過失,原審將肇事責任全部歸屬上訴人一方等詞,然查原審於判決中已引用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據,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量刑,上訴人迄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