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裁全聲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民國95年12月20日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67號准許假扣押民事裁定,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已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即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歷經原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95年裁全第16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提起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稱:伊對相對人除有返還貨款請求權外,尚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伊已於97年3月5日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原審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實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該法條於92年修正理由為:「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1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足見假扣押債務人於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法得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查,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係主張相對人盜賣貨物,積欠聲請人貨款29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釋明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原因;並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367號裁定,諭知抗告人以9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9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全卷無訛。又據原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盜賣餐桌之主張,並無提出確實之憑證,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有物品遭相對人盜賣所受之損害295000元,自屬無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是抗告人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既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判決予以敗訴判決確定,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固提起另一訴訟,要屬另案更行聲請假扣押之問題,不得以此即謂假扣押裁定可因而不得撤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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