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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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號-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即非常後悔,決心痛改惡習,參與減害計畫,服用替代療法美沙冬,又有止癮效果,爾後即未再沾染毒品,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係事後始參加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且該種替代療法,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之輕重。因此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尚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