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偽證罪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罪,嚴重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原審衡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允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認事用法及量刑過重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初次受人託付,協助處理其家庭男女糾紛事件,未經深思熟慮,一昧幫助同為女姓之高女,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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