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0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街沿梅亭東街往梅亭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使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屯路由健行路往進化路自南向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乙○○顯有過失。故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乙○○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乙○○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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