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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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9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的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彰化監理站在緩起訴實質確定後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罰,亦與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相符,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應有違誤云云。
三、然查: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㈡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行政院法務部函示,固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而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至於刑事處罰(包括緩起訴處分)時,若發生所處刑罰(指罰金)或負擔、指示(即命為金錢給付)較行政法規所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低時,究之乃機關間本諸公平原則相互協調,以建立機制之問題;要之,不得執為抗告或指摘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益團體捐款3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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