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丁○○
己○○戊○○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庚○○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下開命抗告人丁○○、己○○、戊○○、甲○○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丁○○、己○○、戊○○、甲○○應供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五二號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丁○○、己○○、戊○○、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1234,125元得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則以:㈠依土地法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本件民國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10元,本件抗告人丁○○、己○○、戊○○、甲○○與債務人 楊昌明 占用土地面積共為187平方公尺,合計申報總價為0000000元(即12010187=0000000),縱使單獨以土地部分,並以10﹪利率,核算16個月也僅為299449元(00000000.11216=299449),原裁定誤以公告現值核算擔保金,有違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㈡抗告人丁○○、己○○、戊○○、甲○○固然保持共有,但與楊昌明並未共有,各占用約二分之一,抗告人等應負擔之擔保金應為299449元之二分之一,即149724元,原裁定未將分別酌定擔保金額,有所不當,爰原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
四、經核,抗告人業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審法院96執字905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命抗告人丁○○、己○○、戊○○、甲○○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命債務人 楊明昌 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本件執行標的並非不可分,自應依債務人實際占用面積分別計算上開損害金額,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本件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1
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丁○○、己○○、戊○○、甲○○占用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另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則本件因抗告人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一審訴訟終結止,抗告人丁○○、己○○、戊○○、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應為148924元【計算式為:(9312010)0.11216=148924】,故應以上開金額為抗告人可能受損害金額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原審以1234,125元為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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