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35號
原   告 任修正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550號,見
本院卷第3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謝佳弘林麗華
一自稱係原告之男子前持原告遺失之身分證並偽刻原告印章
,冒用原告名義共同與被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未經查證,竟仍執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基於本票票據文義性,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諸系爭契約暨本票對保人 羅偉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程序乃伊委託證人 張芳誌 代行,其事
後係以保證人身分證及薪資證明影本等書面資料判斷,並無
要求對方留下電話加以核對等語。另佐以證人張芳誌證陳:
當時證人羅偉康沒空,所以請伊去跟客人對保;因為訴外人
謝佳弘要補保人,所以伊第二次前往謝佳弘住處,現場有一
個人,謝佳弘就說這是「任修正」,伊就直接給自稱「任修
正」之人簽名,但這位自稱「任修正」之人不是在庭的原告
,伊當場給自稱「任修正」之人簽名蓋章,沒有請他提出證
件正本核對,也沒有拿出影本跟對方核對等情(見本院卷第
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時並無實質核對系爭契約保證人身分,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任修正」之簽名確非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立。從而,被
告未就系爭本票乃原告作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乃他人偽冒簽發而不負發票人責任,亦屬有據,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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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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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27日│456,000元│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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