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李采潔李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
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李鈺雯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改名李采潔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契約條款第14、15條),逾期未清
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最高年息15%之利息(契約條款第15、2
1、22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尚有本
金新台幣(下同)4萬8509元、利息2,110元,合計5萬0619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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