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民國106年10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又被告具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且觀被告自承:其行為時不知
為何打人,我想與他們和解,但沒錢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我上前詢問她有不舒服的地方嗎就被毆打,及
證人○○○證稱:被告進來後大聲喊叫就開始毆打人,應該
是精神有問題等語,堪認被告行為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
然因精神障礙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