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亮安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7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
部分嗣後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就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
理,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刑事庭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之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
7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