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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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0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僅有初中學歷,而對外謊稱係 留德 博士,得悉台南縣善化鎮弘泰醫院負責人 詹定方 醫師,因興建「弘泰醫院」而資金不足,認有機可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金涵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晶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詹定方簽訂授權承諾書,約定由金涵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經營權利及債務,惟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仍為詹定方。甲○○明知弘泰醫院並非法人亦無董事會組織,不得發行股票,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尚屬籌備設立階段,無財團法人組織,亦不得發行股票,為圖向外騙取他人投資,故意在弘泰醫院懸掛「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招牌,且未經詹定方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自行印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數量不詳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甲○○即持該等股票對外招募資金。上訴人乙○○原已提供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籌設「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明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並未設立財團法人,且「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乃一成員浮動之組織,並無權限發行上開股票,亦明知上情未經弘泰醫院負責人詹定方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內,見甲○○提出上開偽造之股票,擬提供作金主入股金及借款擔保,乙○○雖曾向甲○○質疑其未在上開股票上親自簽名等情,惟因苦於醫院籌設資金不足,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持以向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人詐取現款(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又甲○○以弘泰醫院執行長之名義,與基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基鈺公司)簽訂大理石工程契約。嗣基鈺公司施工完畢向甲○○請款時,甲○○個人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基鈺公司,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作為擔保,基鈺公司負責人丙○○不疑有他而收受上開股票。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因各該借款及工程款屆期未獲清償,經被害人等提出偽造之股票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其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攸關,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審理事實之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前揭情形,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甲○○未經弘泰醫院負責人詹定方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等情,為甲○○所否認,並辯稱:詹定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授權承諾書,同意金涵晶公司全權代理其經營管理一切院務,有授權承諾書影本附呈可證,而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籌集資金,應包括在上開同意授權之範圍內,並聲請原審傳喚詹定方到庭,用以證明其有同意甲○○印製該等股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一五九頁)。而上情與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認定記載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亦依甲○○之聲請傳喚詹定方而未到庭(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六頁、第一三六頁),足徵原審亦認確有傳喚詹定方到庭加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對上情未續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致甲○○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認定記載:乙○○明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發行,未經弘泰醫院負責人詹定方之同意或授權,而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持「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向 陳天池 、 蕭清根 、 曾文鉗 等人行使,分別詐得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辯稱:詹定方知悉上情並同意等語。而稽諸弘泰醫院負責人詹定方(甲方)與陳天池、曾文鉗、蕭清根(乙方)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其內第三項記載:「甲方同意提供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所發行之指名……普通股股票,合計貳拾枚,總計肆拾枚作為抵押保證,俟甲方完全清償上項借款後無償退還甲方」,詹定方並以弘泰醫院代表人名義,在該借貸契約書甲方欄位下簽名蓋章(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0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等情。苟俱屬無訛,則乙○○是否明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發行,未經弘泰醫院負責人詹定方之同意或授權?及詹定方是否係共同持「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向陳天池、蕭清根、曾文鉗等人詐借款項?俱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致乙○○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㈢認定記載: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偽造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向 陳文斌 借款六百萬元,陳文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乙○○等情,係依憑陳文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陳文斌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其先後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那個股票不能上市,沒有價值,這個我很清楚,我認定本票借款部分的保障就已足夠,股票部分已是額外的」、「我主觀認定當時股票沒有價值」(第一審卷第四宗第六頁)、「(是否你自己認為股票代表的意義?)是。沒有人告訴我這二種股票所代表的意義。這二種是他們自己寫的,沒有依照法定程序上市上櫃的股票,所以我認定沒有價值」(第一審卷第四宗第十二頁)等情。苟俱屬無訛,則陳文斌之陷於錯誤而借款與上訴人等,是否係因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所致,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斟酌,逕援引與卷內筆錄所載不盡相符之證據,遽認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載之犯行,致乙○○上訴意旨得援引上情據以指摘,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乙○○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而乙○○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為其辯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陳天池等人辦理借款手續,拿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時,乙○○才第一次看到該股票,乙○○並當場向甲○○質疑,何以其上非伊親自簽名等情。然甲○○以其自稱德國法學博士之身份,信誓旦旦保證股票之印製絕無問題,乙○○始任由甲○○將之提供為擔保品,持向陳天池等人借貸款項,乙○○並不知該股票之發行不合法……關於提供上開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一節,除經陳天池、曾文鉗、蕭清根與詹定方共同委託律師,正式記載於借貸契約書之第三項外,並將該借貸契約連同附件之股票,於同日經專業律師見證辦理公證手續,公證人亦於公證書上記載:「核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且無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足見乙○○否認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一0九頁)等情,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乙○○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乙○○論斷之理由,致乙○○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彼等二人所犯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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