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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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8號、9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第7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己○○部分均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如附表所示之「善化 弘泰 綜合醫院股票」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沒收。
事實
一、甲○○僅初中學歷對外謊稱為 留德 博士,得悉臺南縣善化鎮弘泰醫院之負責人辛○○醫師因興建「弘泰醫院」期間,因資金不足,陷於困境,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資力,亦無醫學方面之知識,竟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2日以 金涵晶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晶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弘泰醫院負責人辛○○醫師簽訂授權承諾書,約定由金涵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經營權利及債務,惟因甲○○不具醫師資格,不得作為醫院登記負責人,故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仍為辛○○。
二、甲○○明知弘泰醫院並非法人亦無董事會組織,不得發行股票,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尚屬籌備設立階段,無財團法人組織,亦不得發行股票,為圖向外騙取他人投資,故意在弘泰醫院懸掛「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招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10月間,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製作發行日期為91年10月16日,面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張股票10000股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自行在董事執行長簽名「甲○○」並蓋印鑑章外,又將某不詳會議記錄上「己○○」之簽名影印縮小黏貼在董事長欄,再蓋用其有權保管之「己○○」印章後,偽造成「發行人為董事長己○○及董事執行長甲○○」之股票外觀,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屬性各為(酬)字及(資)字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樣版各一張,再於91年10月4日囑不知情之 王蕙芬 及印製廠,印製上開數量不詳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王蕙芬則於91年10月7日將印妥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交付與甲○○,甲○○明知上開股票根本不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仍持上開股票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
三、己○○原為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下稱聖大醫院)董事長,並已提供近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籌設「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明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並未設立財團法人,且「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乃一成員浮動之組織,並無權限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且92年6月1日前弘泰醫院經營權仍屬金涵晶公司,其並未取得弘泰醫院經營權,惟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6樓之5辦公室內,見甲○○提出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擬提供作金主入股金及借款擔保,己○○雖曾向甲○○質疑其未在上開股票親自簽名,係屬偽造,惟因苦於醫院籌設資金不足,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持以向下列之人行使,詐取現款:
(一)甲○○、己○○透過仲介人 陳文雄 ,於91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丁○○、癸○○及庚○○等詐稱:渠等興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僅差一千七百萬元工程款即能完工取得營業執照正式營業,願提供該醫院股票供擔保,甲○○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號碼及 張數之 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丁○○、癸○○及庚○○因認該等有價證券具有股票外觀,且該股票具流通性得以轉讓,乃陷於錯誤,乃分別借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與弘泰醫院,並於翌日依甲○○指示借出上開款項。
(二)甲○○、己○○復以同一方法,於91年11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使丁○○陷於錯誤,再向丁○○借得三百萬元。
(三)甲○○、己○○再以同一方法,透過仲介人陳文雄及戊○○母親,向戊○○借款,於92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提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向戊○○借款六百萬元,戊○○因不知其父丁○○受騙,亦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與己○○,並委由其父母保管上開股票。
四、甲○○於92年年初,以弘泰醫院執行長名義與基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基鈺公 司),在高雄縣○○鎮○○路○○○號基鈺公司所在地,簽訂大理石工程契約,基鈺公司並提供現金壹佰萬元作為工程的履約保證金,甲○○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提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作為擔保,基鈺公司負責人 胡聖安 不疑有他遂收受上開股票。前述工程完成後,甲○○將履約保證金壹佰萬元返還基鈺公司,惟因尚未給付基鈺公司工程款,甲○○乃與胡聖安協議將前述股票轉作基鈺公司工程款之擔保。嗣91年6月1日甲○○離職後,上開借款人及工程廠商分別因還款日期屆至,惟仍不獲弘泰醫院處理,經追查後始發覺上情,並提供上開股票影本,而案外人壬○○另提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己○○於本案審理時,再提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以供調查。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胡聖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1丁○○、 蕭聖耀 、壬○○、陳文雄、己○○等之警訊筆錄
為審判外之陳述,己○○93年11月3日、94年1月23日及94年2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丁○○94年7月12日、壬○○94年月12日及94年8月15日、王蕙芬94年7月21日、陳文雄94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被告等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096號影卷45至46頁,本院卷99年3月24日筆錄),並有弘泰醫院授權金涵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授權承諾書二份(見本院上訴卷第13
1、132、17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1按弘泰醫院原申請設立人辛○○於89年10月12日,以弘泰
醫院名義與金涵晶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簽訂授權承諾書,雙方約定「弘泰醫院同意授權金涵晶公司概括承受經營管理一切院務及負責其間產生之權利義務問題(包含行政、人事、財務、醫務、總務、採購、營建等)」;金涵晶公司再於92年6月1日,將其對於弘泰醫院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告己○○,有「授權承諾書」及「承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二第40頁,原審卷一第212頁、第213頁),己○○於92年6月1日起取得弘泰醫院實際經營權,但己○○並無醫師資格,故不能為弘泰醫院負責人,故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弘泰醫院之負責人及開業執照始終為辛○○醫師,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7月23日函可查(附於調查卷第116頁、第117頁)。又金涵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後,雖擬改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經營,但尚在籌備階段,實際上仍以「弘泰醫院」名義從事營業,並無「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之存在,再「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人,自無所謂「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行股票。
2「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係被告甲○○所印製,業據其
坦白承認(詳原審卷一第51頁、卷三第206頁,本院卷99年2月3日、99年4月21日筆錄),雖其辯稱:股票上董事長欄「己○○」之簽名係伊影印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再縮小黏貼,印鑑則為己○○自己蓋的,係經己○○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己○○均堅決否認知情印製「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亦否認曾於董事長欄下簽名及蓋用印章,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直到向丁○○等人借款當日,甲○○在其位於六樓辦公室將私自印製好股票拿出時,才第一次見到股票,也才知道股票已經印製完畢,其還向甲○○質疑上面簽名非其所親簽,嗣因醫院籌募建設資金不足,不得已持以共同向他人借款(詳調查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92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6頁、原審卷三第148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4頁、本院96年6月21日、8月9日筆錄),核與證人王蕙芬證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是甲○○提議發行,並於91年10月4日交付其A、B兩版股票一張,其並未拿給己○○看,其他董事是否知悉,則要問甲○○,己○○也從未就印製股票一事對其下過指示。
至91年10月4日拿樣張去印製後,91年10月7日廠商便通知已印製完畢」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47頁),再「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上董事長己○○之印鑑,亦與己○○郵局及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之印文,顯然不同(詳如己○○96年8月27日狀所附之印鑑),故「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印製行為,乃由被告甲○○單獨指示不知情之王蕙芬予以大量印製完畢,被告己○○對於印製行為毫無所悉,而是在印製完畢後,被告甲○○始將「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成品拿出使被告己○○知悉,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甲○○所辯:股票上董事長欄「己○○」之簽名係伊影印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再縮小黏貼,印鑑則為己○○自己蓋的,係經己○○同意云云,核與前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四)1⑴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己○○與甲○○共同行使上開偽造
股票,持以向丁○○、癸○○、庚○○及戊○○等借現款,並以附表所示之股票提供作借款擔保部分,業據被告己○○、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詳原審卷三第148頁至158頁)、戊○○(詳原審卷四第4至15頁)、庚○○(詳調查卷第8頁、第9頁)、癸○○及陳文雄(詳原審卷第15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癸○○、庚○○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借據、公證書、本票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影本可證為證(附於偵查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第126頁、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辛○○證稱:「(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有無到高
雄市的某家律師事務所與債權人丁○○等人辦理借款手續?)有。(問當天是何人聯絡你前往?)應該是甲○○。(你當天過程如何?)當天他們聯絡我說要趕快下來,因為借錢的人要看看負責人是誰,擔心是否真的有這個人,因為他們強調這筆錢對醫院很重要,所以我就趕下去。(你是否直接到律師事務所?)是。(你於91年10月7日到高雄市該律師事務所時,你有無看到這些文件《公證書、借貸契約書、身分證、借據、股票》?股票我不記得有看過,其他的我有看過。(借貸契約書上面所載第三點「甲方同意提供善化弘泰醫院所發行之指名(資)字91-NDNo000000-000000,....」是你同意提供這些股票作為擔保品向丁○○等人借款,你是否知道借貸條件裡面是包含這些股票為擔保品?)我不知道,我到的時候丁○○和甲○○都已經談好借貸條件,我就幫他簽了。(簽借貸契約你有無看裡面的內容?)我沒有怎麼看,我想說律師在那裡,他說沒有問題,我就簽了。(當天於 蔡宏傑 律師事務所停留時間多久?)不記得,我記得很快,簽一簽就走了。(後來是否有隨同債權人去辦理這些契約的公證手續?)我不記得。(第32頁背面公證書請求人欄「辛○○」是否你簽名?)是。(你有無到公證人那裡去簽名?)我不記得有無到另外一個地方去簽名。(你是否同意以這些股票作為借款的擔保?)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股票。(當天有無到公證人到事務所或是律師到公證事務所辦理以上借款手續?)我只記得到一個地方辦理。(借貸契約書與公證書是否在同一個地方簽的?)好像是這樣子,我不記得有兩個地方。(公證書、借貸契約書上除了你自己的簽名外,其餘簽名是否都是本人親自簽名?)他們有的先簽了就先走,我也不認識那些人。(律師或公證人有無講解到股票的行使問題?)沒有。(甲○○向丁○○等人借錢,整個洽談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他們談好借貸條件後,找你代表弘泰醫院簽名,有無向你提到借貸條件?)證人辛○○答沒有。(你去簽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時,你事先有無看過內容?)我只是大概翻一下,他們說沒有問題,我就簽了。當初我簽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這些錢他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24日筆錄)⑶按弘泰醫院原申請設立人辛○○已於89年10月12日與金
涵晶公司約定「同意授權金涵晶公司概括承受經營管理弘泰醫院一切院務及負責其間產生之權利義務問題」,之後金涵晶公司之甲○○等為經營弘泰醫院而以弘泰醫院名義與他人談好之借貸契約,與辛○○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然因醫院登記負責人仍為辛○○,辛○○基於甲○○等之要求,仍然南下高雄代表弘泰醫院在借貸契約上簽名以利甲○○等之籌資,因此辛○○證稱:沒有參與甲○○向丁○○等人借錢之洽談過程,代表弘泰醫院簽名時,沒有人向伊提到借貸條件,去簽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時,只是大概翻一下,他們說沒有問題,伊就簽了,伊簽的時候,有跟他們說這些錢他們要負責,伊簽一簽就走了,伊不記得有看過股票,不知道借貸條件裡面包含股票為擔保品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因此,辛○○與被告二人持「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向丁○○、癸○○、 曾文鉗 等人詐借款項之犯行,應屬無涉。
⑷證人戊○○雖於原審證述:「我有跟被告說那個股票不
能上市,沒有價值,這個我很清楚,我認定本票借款部分的保障就已足夠,股票部分已是額外的」、「我主觀認定當時股票沒有價值」、「(是否你自己認為股票代表的意義?)是。沒有人告訴我這二種股票所代表的意義。這二種是他們自己寫的,沒有依照法定程序上市上櫃的股票,所以我認定沒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6、12頁),惟於本院則進一步證述:「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沒有價值的股票,我當時拿到時只認為那是書面的證據,是事後我請教其他人才知道那是沒有價值的股票」、「股票是加強作用,被告提供的擔保品我都認為是真的,我認為沒有問題,就借給他們錢。」、「(你於原審證述你認定沒有價值,是事後查證才認定沒有價值,或是借款當時認為沒有價值?)是事後請教人家才知道沒有價值,借款當時對這部分沒有概念。」、「當初談借款時被告要提供的擔保品只有本票、權狀、證照,並沒有提到股票,我就已經同意借款,到92年3月31日要成立借貸契約時,他們除了原來約定的擔保品外,又主動提供股票給我,我才說如果有股票那就更好了,只是事後問其他人才知道股票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1日筆錄)。綜合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戊○○於借款時,不知股票並無價值,其係因被告二人額外提供股票為擔保品,而認為足以加強借款之擔保,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2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99年4
月21日2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 張桂珍 指述情節相符(詳併辦警卷第1頁、第2頁、偵查卷一第16頁、第17頁、卷三第24頁、第25頁),並有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於併辦警卷第18頁、第19頁)及「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影本二張(附於併辦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1被告甲○○辯稱:伊擔任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執行長,而該
醫院董事會亦已決議發行股票,自屬有權製作,股票上董事長「己○○」之簽名係經其同意,伊始將會議記錄上「己○○」之簽名影印縮小黏貼在董事長欄,而印鑑則為己○○自己蓋的,非伊盜蓋,且股票上有載明不得轉讓,其將股票交付與借款人時,均有明白表示不得轉讓之意,上開股票僅屬「借款憑證」,而非有價證券。又辛○○於89年10月12日出具授權承諾書,同意金涵晶公司全權代理其經營管理一切院務,而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籌集資金,應包括在上開同意授權。
2被告己○○辯稱:己○○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
意,甲○○於91年10月7日,與丁○○等人辦理借款手續,拿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時,己○○才第一次看到該股票,己○○並當場向甲○○質疑,何以其上非伊親自簽名等情,然甲○○以其自稱德國法學博士之身分,信誓旦旦保證股票之印製絕無問題,己○○始任由甲○○將之提供為擔保品,持向丁○○等人借貸款項,己○○並不知該股票之發行不合法,又關於提供上開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一節,除經丁○○、曾文鉗、癸○○與辛○○共同委託律師,正式記載於借貸契約書之第三項外,並將該借貸契約連同附件之股票,於同日經專業律師見證辦理公證手續,公證人亦於公證書上記載:「核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且無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足見己○○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云云。
3被告甲○○、己○○均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己○○無醫師資格,不能為弘泰醫院負責人,92年6
月1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弘泰醫院之負責人及開業執照始終為辛○○醫師,且金涵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後,雖擬改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經營,但尚在籌備階段,實際上仍以「弘泰醫院」名義從事營業,並無「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之存在,而「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人,自無所謂「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行股票等事實,業如「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1」中所述,故被告甲○○所辯: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決議發行股票,伊任該醫院執行長,依董事會決議發行股票,自屬有權製作,自不足取。
2被告甲○○所辯:「股票上董事長「己○○」之簽名係經
其同意,伊始將會議記錄上「己○○」之簽名影印縮小黏貼在董事長欄,而印鑑則為己○○自己蓋的,非伊盜蓋」云云,與「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2」中所述不符,亦無足採。
3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證券上
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惟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第4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己○○所提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正本外觀(附於原審卷一第121頁資料袋),每張股票均有特定編號,並由董事長及董事執行長2人簽名及蓋章,且具體載明名稱、設立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每股金額、每張股票面額、股票種類為普通股股票、並有股票發行日期;而上開股票分為(資)字及(酬)字兩種,(資)字股票未記載不得轉讓,(酬)字股票則記載「本股票持有人除直系三親等外,其餘不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其中(資)字股票背面亦有股票轉讓登記表表格。亦即「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除未經主管機關簽證發行及短少一名董事簽名外,完全合於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示股票發行要件,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信賴認定「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乃有效合法可流通之有價證券。
⑵有關不特定人對於上開股票之認知部分:
①證人丁○○證稱:「到高雄管理部後,當時弘泰醫院
起造人必須為醫師,負責人為辛○○,甲○○、陳瑞文打電話要他當天到高雄由辛○○本人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負責人的名義和我簽定借貸契約,向我借1700萬元,月息1分,連帶保證人為甲○○、己○○,當晚到律師那邊公證,甲○○就拿偽造股票共40張,由甲○○親自在股票上寫上我的名字交給我,約定91年10月8日到嘉義市領款」、「當時說這些股票要作為擔保,少則3個月、多則6個月就會還錢,如果沒還,就將弘泰醫院信託給我」、「當時我沒注意股票名稱是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也沒注意到該名稱與借據上不同,我以為是相同醫院,醫院招牌上也是打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我沒玩過股票,加上甲○○親自在股東處寫上丁○○,所以我相信這些股票是真的,認為甲○○所提供的股票,就是醫院將來會發行的股票」、「當時我沒有經驗,介紹人陳文雄沒有覺得不妥,還有律師公證,所以我就相信他們所提供的股票可以提供擔保,律師也有影印所有股票存證,所以我就把錢借給他們」(詳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66頁)。
②證人庚○○亦證稱:「甲○○及己○○交付股票時表
示股票可以轉讓」(詳調查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借款仲介人陳文雄證稱:「簽約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股票、己○○和辛○○」、「股票是甲○○拿出來的,我們對股票不暸解,要求律師見證。當時發現股票上面的名稱不是弘泰醫院,但因律師審核過,本件借貸沒有問題,我們才相信」、「因為看到股票上有陳瑞文的名字,所以我們要求他當保證人,簽約過程中,己○○沒有說話,只負責簽名連帶保證人」、「簽約前,貸款條件都跟甲○○談好了,簽約當天我們下午3點左右到律師事務所,一到律師事務所,甲○○就拿出股票,辦完手續約晚上7、8點。己○○不是跟甲○○一起來的」、「甲○○拿出股票到簽約完成,都沒告知弘泰綜合醫院的股票不是正式的股票,並未表示該股票不能夠轉讓」(詳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66頁)。被告己○○於調查時亦供稱:「資字部分股票可以隨意轉讓他人,但是酬字股票轉讓只限於三親等內血親」等語(詳調查卷第3頁)。
③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對於因甲○○及己○○提出「善
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不僅只是信賴其有股票外觀而已,更真心信任其乃真正股票。雖弘泰醫院當時仍在籌備中,惟借款人均相信持有上開股票,縱日後弘泰醫院並未依約清償,仍可成為醫院股東。其次,被告甲○○所謂有明確告知不得轉讓一說,此已為證人所否認,被告己○○更坦承股票可以自由轉讓。再者,觀察(資)字股票內容,並未明文記載「不得轉讓」;至於(酬)字股票雖有記載轉讓之限制,惟此仍屬在可得特定人間得以轉讓,尚與完全不得轉讓之意不同。雖醫院不得發行股票,惟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外觀及其對借款人所產生之信賴,上開股票當然屬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而在構成要件文義範圍內,故被告所辯:上開股票僅屬「借款憑證」,而非有價證券一節,亦不足取。
⑶依辛○○於89年10月12日以善化弘泰醫院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所出具之授權承諾書之記載,係同意授權金涵晶公司全權代理經營管理一切院務(含行政人事、醫務、財務、總務...等),及接受財團法人介入投資,並概括承受改組經營,此有前述承諾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131、132、170頁,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99年3月24日筆錄),堪予認定。依此授權,金涵晶公司於承受「弘泰醫院」後,擬改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經營,並擬成立財團法人,固如前述,惟被告甲○○於偽造前述股票時,無論「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人,自無所謂「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行股票等事實,亦如前述,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理之「弘泰醫院」,依法既不能發行股票,自無從授權金涵晶公司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籌集資金,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4按「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
人,自無所謂「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行股票,已如前述。惟查:
⑴「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尚未有所謂「董事會」或設立中
法人組織前,聖大醫院董事會曾於90年12月16日決議「於弘泰醫院營建案確實設立法人醫療(控股)公司以利發行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91年5月4日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經營發展策略概要」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亦載明「發行投資公司股條四點九億優先清償醫院貸款減輕董事財務壓力」(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外放黑皮卷宗),另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營運企畫綱要」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記載「開放讓售本院百分之四十九股條」(見偵查卷二第172頁),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條發行章程」載明「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可依實際需要轉售之」、「本院股條可自行買賣」(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由此可知,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當時並無合法設立之董事會組織,乃由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董事會討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發行事宜,且亦可得知當時僅討論發行「股條」,而非「股票」,發行主體亦有「醫院」或「控股」法人等討論內容。
⑵「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於91年5月15日會議,遴選出「
蔡爾翰 (董事長)、 黃泓斌許添發陳文旭曾啟楨 、甲○○、 顏子欽 (己○○代理)、 許添喜 」為所謂「董事會」成員。91年5月19日董事會決議第五點「確認董事會三大政策其中一項為【泓泰】投資控股公司專案」,其中該次開會通知亦載明「製訂股權與股票章程及發行辦法(泓泰投資)」,而「股票發行章程」第十三點具體載明「本院股票可自行買賣」、第十七條載明「每張股票除必需有代理發行銀行認證外,亦必需有本院加蓋註冊章,始可生效之」(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但開會通知係以聖大醫院董事會名義發布)。91年6月2日會議記錄第十點亦記載「【泓泰】投資股票發行辦法細則討論」(見審卷卷一第232至234頁)。91年6月16日會議紀錄第一點則有「股條(票)發行章程」、臨時動議有「黃泓斌董事提出儘快成立【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8頁)。91年7月21日第六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則提議「股票印製規格內容,下次會議提出討論」。但於91年8月4日、18日第七、八次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均未見上開股票規格討論內容,其後更未見有何「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或「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討論內容或決議(以上均見外放黑皮卷宗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
⑶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有無以「泓泰」為公司
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後(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被告甲○○及己○○於原審均表示確實未曾以「泓泰」名義設立公司,其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更未成立,而僅成立弘泰醫院(見原審卷二第37頁)。就此,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確實有討論股票發行一事,並有決議應成立法人才可發行股票,但所謂法人是指泓泰投資公司。最後並未決議發行股票,弘泰醫院也只有討論過應成立法人,但未曾正式提案過。91年7月21日第六次會議後也沒有繼續討論股票印製規格內容一事,也從未自被告甲○○處取得或見過股票草稿或樣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146頁)。
⑷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分析:首先,依據上開「董事會」會
議記錄及證人己○○證詞,已可證明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被告甲○○辯稱所謂有經過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決議發行股票乙節,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查無實據。其次,於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討論時,是以設立「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發行股票,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一節,雖曾於聖大醫院董事會有所討論,惟聖大醫院董事會與「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乃不同組織,自不能以聖大醫院董事會之討論,充作已有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決議,且聖大醫院根本未有任何決議。再者,聖大醫院係早於90年7月23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其上並載明董事長為被告己○○及所有董事姓名,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五第69頁),是被告己○○對於「醫院」應有何種組織始得為適格之法人,知之甚稔,被告甲○○更明知醫院不能發行股票,則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根本不具財團法人董事會之適格,不能以上開董事會充作決議股票發行之合法組織。就此,被告己○○更明白坦承「『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不具有董事會組織,所謂誰是董事會成員及其會議,也只是口頭說說,有意願成為股東者均會邀請參加,也有部分參與人士離開,董事會討論期間,也有多名股東入股及退股」(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4頁),益見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並非有固定成員之適法組織。從而告己○○所辯「因甲○○以其自稱德國法學博士之身份,信誓旦旦保證股票之印製絕無問題,且以股票做擔保之借款經委任律師及經公證人公證,均未發現有問題,己○○並不知該股票之發行不合法,己○○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5查被告甲○○坦承僅初中學歷,並非留德博士,且在承受
本件弘泰醫院前,已向地下錢莊貸款,並無資力(詳偵字第10508號卷第229頁、第232頁),核與王蕙芬於偵查中供稱:「我是90年4月9日至91年11月擔任秘書,因為公司沒有準時發薪水,這期間員工有8、9人都被公司要求要借錢給公司輒票。我也有用我的三菱車子抵押了十幾次以上」、「我到這家公司時,他們已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地下錢莊就會到公司來要債,借到的錢就是用來輒票」(詳94年偵緝字第717號卷第28頁)及原審所供:「約90年度下半年,我進公司沒多久,就開始疲於填補公司資金短缺問題,也接到廠商的資金問題」(詳原審卷二第133頁),被告己○○與甲○○早已資金嚴重短缺,而無清償能力,乃竟以偽造之股票方法,詐借現金使用,屆期又均法清償,足證彼等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亦不足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
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甲○○、己○○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
自96年7月16日放行,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減刑二分之一。
4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及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甲○○、己○○向告訴人借款,係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票向告訴人等行使,用以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詐取股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且告訴人因誤信該等股票確係供擔保之用,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甲○○利用不知情之王蕙芬及印製廠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於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己○○於事實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另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甲○○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四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己○○3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1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及侵占等前科,
被告己○○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甲○○雖籌備設立醫院,但由本案暨移送併辦卷證,可知其均係對外尋求金主,或對內向員工招募資金,儘作無本生意,而弘泰醫院經被告甲○○上開營運手法,導致僅能以設置二科之醫院成立,迄今仍未實際營運,使臺南縣○○○區○○○路無法因之健全,更使當時衛生署補助之美意落空,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又極盡掩飾犯行能事,而被告己○○雖有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其並非從中牟利,其個人亦投入近二千五百萬元資金,以使弘泰醫院得以成立(詳原審卷一第107頁至114頁、第122頁至第137頁所示之資金提供資料),且被告己○○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年,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
,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己○○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予減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五)如附表所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僅附表編號八部分扣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並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七之偽造有價證券更未在犯罪事實內,惟均分別於保管於被害人處,上開股票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已印製完成數量不詳「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因未扣案,且被告己○○表示已將之焚燬(詳原審卷三第199頁),既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己○○於前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案」之犯
罪事實,係與被告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己○○就此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2被告甲○○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善化弘泰
綜合醫院(董事長為被告己○○)所開具,發票日為92年3月31日、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期、面額為六百萬元、票號為275106號本票一張,持以行使,向戊○○詐借六百萬元。因認被告甲○○、己○○就此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下稱戊○○本票案)。
3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前開所示手法,提供資字
號及酬字號偽造股票五張及十張與壬○○,持以行使向壬○○借款一千萬元,並向乙○○詐借得五百萬元。因認被告甲○○就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下稱壬○○、乙○○借款案)。
4被告己○○於弘泰醫院籌建期間,明知該醫院登記名義負
責人為辛○○,乃對外自稱為負責人,於向癸○○借款前開一百萬元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92年6月12日以弘泰醫院名義,偽造弘泰醫院本票一張(發票人欄位上蓋用「弘泰醫院」及「己○○」,並書立「弘泰醫院」及「董事長己○○」,發票日為92年6月12日,到期日為92年8月8日,面額二十一萬元,票號692827號),持以行使交付與癸○○,用以支付癸○○上開借款之利息,己○○就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下稱癸○○本票案)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1關於被告己○○共同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案」部
分:本件「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係被告甲○○私行將會議記錄上「己○○」之簽名影印縮小黏貼在董事長欄,再蓋用其有權保管之「己○○」印章後,偽造後,再命不知情之王蕙芬大量印製完畢,被告己○○均不知情;被告己○○亦表示從未同意或開會決議發行股票,直至被告甲○○交付印製完成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始知悉此事等情,已如前述,就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被告己○○就被告甲○○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就此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關於被告甲○○及己○○共同涉犯戊○○本票案部分:被
告甲○○及己○○均承認本票係伊等共同簽發非屬偽造等語。查系爭戊○○本票有關發票人之記載,分別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己○○」以及「甲○○」,有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114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己○○既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交付戊○○之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載規定,已屬有效票據,故被告甲○○、己○○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毫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被告甲○○、己○○自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文義責任。揆諸前開意旨,被告甲○○、己○○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有權制作。
至被告己○○雖非「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惟當時並無「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之設立,亦無「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職稱,故關於「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之記載,只能認定為屬於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關於被告甲○○涉犯壬○○、乙○○借款案部分:查壬○
○借款案部分,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乙○○與壬○○間,契約內容亦明文約定應由乙○○交付股票與壬○○,據壬○○供稱:⑴壬○○於調查中初次訊問時,僅證明被告甲○○如何向其詐得金錢,被告甲○○個人並自稱有德國博士學位,但其間並未提及起訴意旨所稱:「 張小玲 及甲○○2人謊稱張小玲名叫 吳雅玲 係甲○○之女兒,2人興建醫院旨在濟世救人,且甲○○及張小玲已分別投資一億元及二千萬元於該醫院,並以興建前述醫院僅差一千萬元工程款即能完工營運」之詐欺言語部分。⑵壬○○固證稱是被告甲○○先向其借款,並交付股票,其後被告甲○○再向乙○○借款云云(見調查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二第94、第95頁、第234頁)。惟查:被告甲○○就此辯稱「壬○○乃借款與乙○○,其於本件僅係居間擔任介紹人而已」(詳原審卷一第191頁、卷四第65頁),而被告己○○亦表示「當初甲○○是引進乙○○概括承受弘泰醫院全部債權債務,所以乙○○有意出資四千萬元,壬○○是乙○○後面的金主」(詳調查卷第4頁)。再己○○於92年6月19日有將弘泰醫院經營權轉讓予乙○○,有讓渡書一份可稽(附於偵查卷五第61頁,惟其後因無法履行契約而未轉讓
),因此緣故,乙○○再於92年7月14日與壬○○簽訂「協議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壬○○投資一千萬元與乙○○,再由乙○○承諾提撥弘泰醫院同額度酬庸股與壬○○,並由甲○○擔任保證人(詳偵查卷五第66頁、第67頁),故本件壬○○一千萬元之借貸,乃存於乙○○與壬○○間之民事關係,被告甲○○至多僅擔任保證人而已,是證人壬○○所謂甲○○借款之說,顯與上開物證資料及被告甲○○、己○○之陳述完全不合,自不足取,至於乙○○借款案部分,原審甲○○之辯護人所陳報地址,3次通知惟均未到庭。且起訴意旨於偵查程序中均未傳喚證人乙○○到庭,依據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不能認為檢察官就此已盡其形式之舉證責任。上開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4關於被告己○○偽造癸○○本票案部分:
⑴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此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文規定。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己○○並不否認有簽發(癸○○本票),惟堅決否認
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有弘泰醫院實際經營權,自屬有權製作人。經查:被告己○○於(癸○○本票案)中,係在發票人欄位上書立「弘泰醫院」及「董事長己○○」,蓋用「弘泰醫院」及「己○○」等情,有本票影本1張可證(附於調查卷第115頁),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已可認定被告己○○(癸○○本票案中),係以弘泰醫院名義開立本票,並表明代表之旨,自應由弘泰醫院負票據法上責任,被告己○○並非立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又被告己○○於簽發癸○○本票案所示時間即92年6月12日,已自被告甲○○所有之金涵晶公司概括承受弘泰醫院之經營權(時間為92年6月1日)。雖弘泰醫院當時登記名義負責人只有辛○○1人,惟因股票發行之程序要件與本票簽發有所不同,於股票部分,必須先有法人組織,再有董事會決議,因弘泰醫院當時均不具備,故須辛○○同意並出名簽名;然而,本票簽發部分,票據法僅規定足以表明代理之旨即可,至於何人具有代理之旨,仍應委由民法有關經理人等相關規定規範,本件被告己○○既已自金涵晶公司處,繼受辛○○讓與弘泰醫院之經營權利,被告己○○自屬合法之經理人,其以弘泰醫院名義簽發本票,自屬有權製作。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甲○○、己○○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審竟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己○○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減刑,亦有未妥。
六、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發行│張數│備註│││人:己○○、甲○○,發行日期:│││││91年10月16日,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佰元,每張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普通股】│││├──┼───────────────┼───┼───┤│一│(資)字第1號股票,(酬)字第│各壹張│於 蕭清 │││509號股票││根處未│││││扣案│├──┼───────────────┼───┼───┤│二│(資)字第2號股票,(酬)字第│各壹張│庚○○│││510號股票││取得提│││││出│├──┼───────────────┼───┼───┤│三│(資)字第3至20號股票,(酬)│各拾柒│丁○○│││字第491至508號股票│張│取得提│││││出│├──┼───────────────┼───┼───┤│四│(資)字第21至23號股票,(酬)│各參張│丁○○│││字第526至528號股票││取得提│││││出│├──┼───────────────┼───┼───┤│五│(資)字第47至50、101至102號股│各陸張│丁○○│││票,(酬)字第577至582號股票││代陳文│││││斌保管│││││提出│├──┼───────────────┼───┼───┤│六│(酬)字第537、538號股票│貳張│基鈺公│││││司提出││││││├──┼───────────────┼───┼───┤│七│(資)字第108至112號股票,(酬│(資)│壬○○│││)字第751至780號股票│字伍張│提出││││,(酬│││││)字叁│││││拾張││├──┼───────────────┼───┼───┤│八│(資)字第296、297號股票,(酬│各貳張│己○○│││)字第588、589號股票││於審判│││││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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