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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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上訴人 陳瑞文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0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瑞文與 吳振源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略稱:⑴上訴人毫無法律專長,係於吳振源邀約 陳天池 等人前來辦理借貸手續時,初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因自稱德國法學博士之吳振源一再保證該股票發行無問題,且經安排律師、公證人等在場見證、公證,始參與簽訂該借貸契約,足認上訴人確信該行使股票過程為法律許可,應依刑法第十六條減免刑責。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斟酌說明,所為之判斷,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 陳文斌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係經詳加檢視上訴人提出之股票,認屬真正後,始同意貸與款項,其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行使系爭股票行為無涉,原判決仍據以論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於行使系爭股票當時,係受有「弘泰醫院」經營權之吳振源指示為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⑷上訴人僅掛名為聖大醫院(即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以下仍稱聖大醫院)之負責人,該醫院登記事務均由吳振源一手包辦,且無印製、發行股票紀錄,原判決以上訴人擔任該醫院負責人,認其明知系爭股票為偽造,有違證據法則。⑸有價證券之偽造,係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依系爭股票之外觀,並無證據顯示係吳振源冒用「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所製作,其上又無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發行登記機構之簽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亦非公司法所謂之股票,應屬私文書,尚非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原判決論以行使有價證券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振源以系爭股票為其等向陳天池、 蕭清根 、 曾鈫鉗 及陳文斌詐借款項之擔保,係明知系爭股票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成立刑法笫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敘明:⑴依上訴人提出附於第一審卷內之系爭股票正本外觀,每張股票均載有事業機構名稱、特定編號、董事長與董事執行長之簽名及蓋章、設立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每股金額、每張股票面額、股票種類為普通股股票暨股票發行日期等項,並分為「資」字及「酬」字兩種,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且稱:「資」字股票可隨意轉讓他人,「酬」字股票之轉讓,只限於三親等內血親等語,足認系爭股票除未經主管機關簽證發行及短少一名董事簽名外,完全合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之應記載事項,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信賴認定系爭股票乃合法有效且可流通之有價證券。⑵弘泰醫院原申請設立人詹定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該醫院名義與金涵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晶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吳振源)簽訂授權承諾書,雙方約定弘泰醫院同意授權金涵晶公司概括承受經營管理一切院務及負責其間產生之權利義務問題,金涵晶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其對於弘泰醫院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有上開授權承諾書及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並無醫師資格,不能為弘泰醫院負責人;且金涵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後,雖曾擬改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經營,但尚在討論籌設階段,實際上並無「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之存在,是無論「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人,自無所謂「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此並有上訴人及吳振源於第一審之供述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三七、一九
五、二0四頁);又參諸卷附聖大醫院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有董事長為上訴人及所有董事之姓名,是上訴人對於醫院應有何種組織始得為適格之法人,應知之甚稔,上訴人於第一審並坦承:「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不具有董事會組織,何人為董事會成員及其會議,也只是口頭說說等語,足認非為固定成員之適法組織,依法不能發行股票,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該股票之發行不合法,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各等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證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其與吳振源等人欲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發行股票之前,係曾經提議、討論之過程,證述甚詳,並稱:「有一次決議是說醫院一定要成立法人,才可以發行股票,一直都有在討論,但沒有決定要發行」、「因為發行股票一定要醫院成立法人後才可以發行」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吳振源等人欲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印製股票,及該醫院尚未成立法人組織,依法不得以其名義發行股票各情,均非不知;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明知系爭股票為冒用「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所製作偽造之有價證券,猶與吳振源共同持以行使,乃據以論罪,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吳振源與陳天池等人辦理借款手續時,始初見系爭股票,又因吳振源自稱德國法學博士,保證該股票之印製絕無問題,始任由吳振源將之提供為擔保品,持向陳天池等人借貸款項,伊不知該股票之發行不合法等語,則認無可採取,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無不合。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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