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原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原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原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原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鄭美皇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仍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ACER筆電1部(價值30,000元)2三星手機1支(價值2,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趙原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原慶於108年6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2樓內,竊取鄭美皇放置座位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ACER筆電1部及三星手機1支。嗣經鄭美皇發現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器影像分析,發現上情。
二、案經鄭美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原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圖書館」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32,000元之ACER筆電1部及三星手機1支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