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朱益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8年6月中旬某日,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嗣朱益增 於108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將上揭子彈留置於不知情之 謝兆洺 (持有、寄藏子彈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因另案在謝兆洺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益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61、66、69頁),核與證人謝兆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820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影像照片4張)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9、53、59、89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對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送鑑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
,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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