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睿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9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4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 林亨奇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93號被告柯睿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雄於民國108年7月2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信義路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適林亨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往北行駛行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柯睿雄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亨奇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臉多處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兩側膝蓋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亨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睿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就該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亨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7張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截圖2張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