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 被告 李利華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50萬5,308元之本息未償還,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曾聲請本票裁定,經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未曾聲明異議,原告亦對被告催告而中斷時效,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308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登記申請書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又原告自92年1月29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惟遲至108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契約書、系爭登記申請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表)、個人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業務人員公司現場親訪報告及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6、87、9
1、95頁),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登記申請書其上之簽名均非其親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庭期已自承將身份證件提供友人購買車輛使用及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31頁),復觀之被告於本院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35、75頁),雖與系爭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14頁)結構型態或有差異,然與系爭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7頁)上簽名欄位之簽名,二者之筆觸、提筆勾畫之筆順及結構型態均相同,且系爭資料表上記載經銷商「詮宏汽車」名稱,亦與原告據以撥款之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契約,即屬可信。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應自當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準此,原告遲至108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2、原告雖稱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換發確定證明書,並於法院執行程序受償,即有中斷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情事云云,惟依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418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972號執行卷宗,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承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如非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而生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對被告為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自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時效尚未完成,然本金債權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同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5,308元,及自92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