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後補充「並扣得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4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潘韋安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巷口,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4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1頁),又衡情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餘用罄部分,則毋庸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潘韋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6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某不詳地點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2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