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21時2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TXC-535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草衙路交岔口時,為警臨檢查獲,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照,僅有自用大貨車駕照,監理處表示要吊扣大貨車駕照,但異議人從事駕駛工作,若無大貨車駕照即會失業,全家生計均發生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考量異議人家庭生計問題,准許免予吊扣大貨車駕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應予吊扣或吊銷之駕照,係指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準此,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即無從執行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94年2月1日21時2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TXC-535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草衙路交岔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5,000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其係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而高雄市監理處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照1年,惟其既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至交通部雖認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時,若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吊銷時,應吊扣、吊銷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此有交通部90年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在卷可證,然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當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時,如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吊銷時,得吊扣、吊銷該級以上車類駕照以代之,且若於此種情形下吊扣、吊銷駕駛人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輕型機車外,亦不能駕駛小型車、普通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小型車、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者,本件異議人若有輕型機車駕照,則只需吊扣該機車駕照,有原審詢問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此時異議人仍可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大貨車,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目的僅在吊扣與所駕駛車輛同級之駕照,並無使違規者亦不得駕駛他級車輛之意,此款規定之規範範圍,自不因異議人有無輕型機車駕照而有不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顯已逾越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之駕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照,而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法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予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處罰違規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之權益,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異議人普通過失貨車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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