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 謝仕成 即川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兢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建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源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源囿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他露公司)承攬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工程(工業八路裝設工程)。嗣源囿公司將其中鋼構及土木工程部分,發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土木工程部分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茲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底將承作工作全部完竣,詎料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契約原本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就追加工程項目所生之工程款1,049,715元則遲未給付。而本件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源囿公司承攬之工程轉發包由被上訴人承作完成,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自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情。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源囿公司向訴外人維他露公司承攬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工程,分為「原本約定工程」與系爭之「追加工程」兩部分,其中「原本約定工程」,總價6,600,000元,雖係由上訴人出名訂約,但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出面,但分別各向源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土木工程及鋼構工程部分(即被上訴人承攬土木工程、上訴人承攬鋼構工程)。另系爭之「追加工程」,則是由被上訴人逕與源囿公司接洽承攬,上訴人並未參與,自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是由上訴人向源囿公司承攬,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源囿公司應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已由上訴人請領完畢云云,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除認廠房牆壁(原判決記載廠房外牆)部分為屬於追加工程,其工程款363,980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均屬無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受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駁回: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他露公司與源囿公司於92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維他露公司將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工程(工業八路裝設工程),發包予源囿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為13,400,000元。源囿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及土木工程部分發包予上訴人,工程報酬總額為6,600,000元,而上訴人則將其中土木工程部分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工程款均定為2,000,000元等事實,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該各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㈠訴外人源囿公司發包之土木工程及鋼構工程,究係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抑兩造共同承攬?抑由兩造各自承攬其中土木或鋼構工程部分?㈡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是上訴人向源囿公司承包後再轉包?抑被上訴人逕向源囿公司承包?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源囿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滄隆 於原審證稱:「(法官
問:在源囿公司是負責什麼職務?)我是負責工程招攬發包,維他露公司的廠房工程我有參與承攬,總工程款為13,400,000元,我發包給川偉企業社的是土木及鋼構工程部分,總金額為6,600,000元。」「(法官問:發包給川偉企業社的工程範圍為何?)施工範圍如我於93年11月8日所提的合約承攬書,工程範圍要以源囿公司與維他露公司的工程合約書內所載關於土木及鋼構的項目為準。」「(法官問:系爭土木鋼構工程你是發包給川偉企業社或兩造共同參與承包?)我是發包給川偉企業社,因為那時候還不認識原告競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官問:工程進行之後有無將該工程之其他部分或是追加部分工程發包給原告兢鑽實業有限公司?)沒有,本工程我已經發包了,若是其他工程我還要再查。」等語(以上見原審卷79-83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已明確證述土木工程及鋼構工程是一併轉包予上訴人。又參之卷附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其上記載承攬工程類別為「土木、鋼構、門窗等工程」,承包商為上訴人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土木工程部分,應係上訴人向源囿公司承攬,再將土木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而非由兩造共同向源囿承攬或各自承攬其中一部分,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取。
㈡有關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追加之項目及工
程款計有1,049,715元。惟其中除廠房牆壁(原判決記載廠房外牆)工程363,980元外,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僅應就上訴人上訴之系爭廠房牆壁363,980元工程部分予以論列,合先說明。
⒈查系爭廠房牆壁363,980元工程部分,乃被上訴人所承
作之系爭廠房土木工程中關於源囿公司與維他露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中所列載之「隔間廠房120CM磚造」(工程驗收單第28項)部分(以下稱系爭牆壁隔間工程)。
⒉系爭牆壁隔間工程,上訴人雖主張不在伊與源囿公司所
訂承攬工程之原定合約工程範圍之內,而係事後新增,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源囿公司商洽承攬,伊自不必負責云云。惟查有關系爭牆壁隔間工程,證人即源囿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滄隆於本院證稱:系爭牆壁隔間工程,是原合約約定工程,並不是原合約之追加工程。又稱:伊向維他露公司標此工程時,原即預定有標到時,鋼構部分要給上訴人承作,所以設計圖當時即委託上訴人設計。而系爭牆壁隔間部分,本來是設計鋼構的牆壁,後來因與業主需求不符,而改以水泥磚造方法,並另在原合約後面附上「原估價單附加項目」這一張工程估價明細為補充,而完成訂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01頁)。按系爭牆壁隔間工程,為訴外人源囿公司向維他露公司承攬工程中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此依該工程契約書及所附設計圖觀之甚明,源囿公司將其承包之程轉包予上訴人時,自不可能不將此部分工程一併轉包予上訴人,且該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取後一頁亦確附有記載「原估價單附加項目」之工程估價明細單一張,堪認證人王滄隆上開證述屬實。而該附加之原估價單附加項目之工程估價明細單第2項內亦確記載「隔間廠房12CM磚造」字樣。是以可知,源囿公司將其向維他露公司承攬之本件廠房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時,自係包含系爭牆壁磚造隔間工程,而屬於原定合約工程範圍內。上訴人辯謂非屬原定合約工程範圍內,係被上訴人逕向源囿公司承包云云,應非可取。次查系爭牆壁隔間工程,於源囿公司向維他露公司承包時,既係約定為「...120CM磚造」,則上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時,依理當亦係以「...120CM磚造」之狀態、結構為轉包,始符常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包之系爭牆壁隔間工程係全屬於追加工程,而不在原合約約定工程內云云,既與所舉證人王滄隆證述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亦不可取。綜上,系爭牆壁隔間工程,不論上訴人向源囿公司承包時或上訴人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時,均有該工程而屬於原合約工程範圍,其工程內容為「隔間廠房120CM磚造」之水泥磚造牆壁,要堪認定。
⒊茲應再審究者為,系爭牆壁隔間工程,被上訴人承包時
既約定為:「...120CM磚造」之水泥磚造結構,而茲所完成者為「RC造」,是否發生追加工程款之問題?查系爭牆壁隔間工程,最終所完成之結構為「RC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其由「磚造」改為「RC造」牆壁,據證人王滄隆證稱:係工程施工中上訴人提議,經伊向業主反應,業主贊同而後變更的等語(見本院卷10
2頁)。準此,被上訴人施作此系爭工程,既係由上訴人提議變更,則被上訴人將其承包之系爭牆壁隔間工程由「水泥磚造」改為「RC造」,其間應有工程造價差額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就此差額部分,應屬合理正當。爰審酌如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牆壁RC造隔間工程工程款為363,980元,有其提出報價單(即原審提出之追加工程單價明細表項目拾所示)一紙為憑。而該工程如係以水泥磚造,其與RC造之造價差額,上訴人稱大約相差一倍,被上訴人則稱:水泥磚造約200,000元,亦即相當於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計算表所列模板工程及水泥粉光工程二項之和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所列模板工程金額為112,500元、水泥粉光工程94,080元,二者合計206,580元。按被上訴人係實際從事土木業者,所列金額較具體,自可予以採取。則本系爭牆壁隔間工程,如以被上訴人承包時之水泥磚造結構計算,其工程款為206,580元,茲以RC造完成,工程款為363,980元,二者相差157,400元。此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牆壁隔間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於上開157,4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否准。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予以判准,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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