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 張祝鵬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由張祝鵬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前,由張祝鵬下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1把,進入 傅瑞勳 所有,平日由傅瑞勳之岳母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併同使用其在該車內所發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及起子各1把,拆卸該車車內音響,並損壞該車之左前門把手鎖及電門鎖,丁○○則換坐在原紅色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把風,得手後,張祝鵬將該汽車音響攜至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再返回丙○○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同一工具,欲接續竊取該車電門鎖零件之際,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 李獻弘 、 徐寧文 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巡邏發現,詎丁○○為脫免逮捕,竟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對擋住其去路,依法行使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員李獻弘加以衝撞,而當場施以強暴,幸李獻弘即時閃躲,始未遭丁○○駕車撞及,惟丁○○已因而順利逃脫。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揭
事實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竊盜共犯張祝鵬、警員李獻弘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張祝鵬等竊盜案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及大小鉗子、起子各1把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當時警方開車來時沒
有開警示燈,伊不知道是警察,伊只是想逃離現場,並沒有要衝撞警察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李獻弘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該處是個停車場的轉角處,我們警車先擋在通道口,但因通道口較寬,被警車擋了後,還能夠容一部車通過。當時警車停在通道口之後,我就下車站在通道口還能夠容一部車通過的地方,拔槍喝令丁○○不要動,他一看到我拔槍就把頭壓低,並且(駕車)往我所站位置衝過去,我就跳開從他車後方開槍企圖打他後輪,但是他的車還是開走」等語,被告對證人李獻弘之上開證述不爭執並於原審即捨棄詰問證人,自得為證據,且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警員之情事,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
,並非專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52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同案竊盜共犯張祝鵬持其所有之小鉗子1把及於現場所拿取之大鉗子及起子各1把,均係質硬銳利之器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渠等損壞告訴人丙○○所使用之車輛並竊取該車上之汽車音響後,為警當場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駕車衝撞警員李獻弘,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參;本件竊盜共犯張祝鵬竊取上開汽車音響得手後,已置入被告所在把風之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內,又接續竊取汽車電門鎖零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祝鵬證述明確,顯見其2人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據以論告,故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再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不顧他人安危,駕車衝撞警員,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危害社會秩序不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以扣案之小鉗子1把,係竊盜共犯張祝鵬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大鉗子及起子各1把,雖係張祝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2人所有,而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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