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9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銷燬;空夾鏈袋參包(共計壹佰參拾柒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5月19日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
6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11月7日上午7時左右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及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為警於9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發覺;又於93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9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及沾有海洛因殘渣電子秤2台,暨甲○○所有預備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空塑膠袋3包(合計137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起訴事實部分)及檢察官偵查、警訊中(併案部分)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
2月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初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93年2月19日衛收字第093000359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8月2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為憑;其於93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夾鏈袋19個、塑膠鏟管1支及電子秤2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6月28日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5月19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次行為聲請併案審理,但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係從92年4月間至92年11月7日,斷斷續續施打海洛因等情在卷,是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93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訴事實)之後至93年11月7日上午
7時左右止,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除公訴人聲請併案部分即93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次行為外,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院亦得併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93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後,至93年11月7日上午7時左右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其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9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2台,因海洛因殘渣無從與各該夾鏈袋、塑膠鏟管及電子磅秤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空夾鏈袋3包(共計137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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