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僅付款至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某日,又擅自遷移標的物,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竟又於92年2月25日,以其向 許居銓 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9392元,並經 易銘德 在場予以對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共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7904元,該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103之10號10樓之甲○○住處。於付清價款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貸款後,竟僅繳付2期款項,自92年
5月25日起即未繳付欠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0年7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7M-8037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64萬元,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573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103之10號10樓,詎被告在僅付款20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3、4月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因而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該判決書因未經宣示,故於
93年4月1日送達於被告而發生效力(檢察官則於93年4月12日收受判決),並於93年4月22日確定,此業經原審調閱上開93年度簡字第1373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本案之犯罪時間(非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而係遷移抵押標的物時),復係在前開判決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後約2、3個月,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原審因而為本件免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以被告犯罪地點同一,均在被告當時戶籍地即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103之10號10樓,為認定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理由之一,尚有未洽云云,但原審並非單純以此認定兩者有連續犯關係之依據而係併以其他理由即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而認定兩者有連續犯關係。(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遷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認定被告二次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即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有遷移該動產抵押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遷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豈非與起訴事實矛盾?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設定本件動產抵押權,亦否認有遷移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但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各影本上「甲○○」之簽名(詳偵緝卷第4頁背面、第22頁、發查卷第6頁、第8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簽名(詳偵緝卷第21頁、第68頁、94年度簡字第732號第9頁),兩者筆跡無論神韻、運筆及筆觸均屬雷同;且據證人即本件貸款之對保人易銘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件有經對保,當時來借款的人與身分證上的人為同一人等情(見偵緝卷第32頁。證人易銘德上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於93年10月21日於偵查中供稱92年過年前後曾將身分證借給一位叫「許」先生之人,但不知「許」先生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云云,衡情身分證係何等重要文件,被告豈有將身分證借與他人而不知對方姓名之理?如此,被告如何索回身分證件?其此項供述,顯違常情而有所隱瞞,被告所辯,本件動產擔保抵押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遷移上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