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告 林心羽

被告 張晉嘉

李元亨

鄔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 陳明悠遊 付50,000元、49,999元不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384,111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晉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阿嘎 」、「索隆」)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被告李元亨(飛機暱稱「 小郭 」、LINE暱稱「哼哼哼」),經由訴外人 董政弘 招募後而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柯南 」、「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彼此利用飛機群組相互聯繫,約定詐欺、洗錢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李元亨擔任提款車手(下簡稱1號人員),被告張晉嘉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被告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稱3號人員),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經由不詳方式,取得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渣打銀行、郵局人頭帳戶,合稱系爭人頭帳戶)後,於111年6月6日下午9時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帳務有誤,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6月6日下午10時34分、下午10時37分、下午10時49分、下午11時0分、111年6月7日凌晨0時2分、凌晨0時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6元、63,098元、36,987元、49,987元、49,986元至系爭渣打銀行人頭帳戶,於111年6月6日下午10時27分、下午11時1分,分別匯款70,982元、13,098元至系爭郵局人頭帳戶,隨後,暱稱「柯南」等人即以飛機群組指揮被告李元亨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贓款全部提領並交付第一層收水即被告張晉嘉收取,被告張晉嘉收取後再交付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鄔邵竣收取,再輾轉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上手成員取得或掌控,製造上開詐欺犯罪金流軌跡之斷點,藉此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84,111元(計算式:49987+49986+63098+36987+49987+49986+70982+13098=384111)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11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84,111元,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晉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李元亨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2、69、7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中被告李元亨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其中被告張晉嘉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被告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提款及收款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384,11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準,見附民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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