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20號

原告 彭宥芸

被告張○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張○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2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內,因聽聞樓下傳來許多呼叫聲,便自窗戶往樓下查看,發現訴外人 陸宥彤 家中有眾人群聚,且有5、6名警察進出,原告遂下樓前往關心狀況,嗣在場處理之警察要將包含訴外人陸宥彤在內之群聚人員帶往派出所,原告基於訴外人陸宥彤為其國小同學,且為女性,當時又正在落淚,便陪同其一同前往派出所,原告並未參與前開案件。詎被告竟認為原告亦參與前開訴外人陸宥彤等人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之行為係屬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因此事而感到恐慌、夜不能寐,需服用安眠藥物幫助才能勉強入睡,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末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樂活精神科診所11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誣告之事實。矧前揭妨害自由案件係因被告遭私行拘禁之現場群聚數名成年人及未成年人,被告係一次對當時在現場包含原告在內之數人提出告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12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因犯罪現場人數眾多、形勢複雜,而認在場所有人皆為加害者,進而提起告訴,縱嗣後檢察官就原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妨害原告名譽並因此造成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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