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告 廖辰菲
被告 鄭木春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4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80,606元(含工資39,747元、零件40,859元)。本件被告轉彎未減速慢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原告在轉彎處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自有未恰。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80,606元(含工資39,747元、零件40,859元)等語,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89頁),然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2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3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86元【計算式:40,859元×1/10=4,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3,833元(計算式:4,086元+39,747元=43,83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3,833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路邊(白實線)之位置,該路段路面邊線緊鄰路邊圍牆,已無足夠空間供停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占用該處車道,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輪胎已超出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近1公尺),已減縮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該路段轉彎後發現系爭車輛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683元【計算式:41,833元×70%=3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3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