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與 胡錦濤 合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移民關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在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附近之樂華夜市等處,接續向甲○○佯稱:生意需要週轉、要買房子、要與胡錦濤合作開發關島移民業務、上海也需要辦事處、要買辦公室的家俱她姐姐要成立工廠、要幫助人及成立讀書會、與胡錦濤合作的錢快下來了,但需再一筆資金,錢才會全部下來等不實事項之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9次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75萬5千元給丙○○,丙○○則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另書立借據交甲○○收受以取信之。惟丙○○事後僅返還41萬元,即無故拒不還款,復逃匿無蹤,致甲○○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以要開發關島移民之
業務為由,向告訴人甲○○借貸款項,金額合計為775萬5千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後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第一
次說要週轉、第二次說她要買房子、第三次說要與胡錦濤合作開發關島移民業務、第四次是說上海也需要辦事處,第五次是她說要買辦公室的家俱,她說要用高貴一點的家俱,胡錦濤來時才好看、第六次是說她姐姐要成立工廠,因為她姐姐曾經幫助過她,所以希望伊能借錢幫她、第七次的理由伊忘記了、第八次是說要幫助人及成立讀書會、第九次是因為與胡錦濤合作的錢快下來了,希望伊能再借她錢,之後就能還給伊了;被告說她讀書會賺到錢的時候,會連利息一起還伊等語明確。
㈢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有借據8紙及本票7張附卷可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伊是真的有從事關島移民之業務云云,惟查:被告自告訴人96年12月間提出告訴後即知悉告訴人告訴其詐騙一事,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逾6個月之期間,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然經本院詢其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復一再供稱伊不方便說云云,本院自無法傳訊證人為證,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確有投資關島移民之業務,僅空言否認涉有詐騙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詐騙次數9次,
金額高達775萬5千元,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仍空言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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