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盆栽陸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盆栽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字報壹張(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沒收。又致令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鈑金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字報壹張(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字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姑嫂關係。乙○○因認甲○○強逼其前夫 成嘉成 入住精神病院,而對甲○○心生怨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牙醫診所前,接續將甲○○所有之盆裁六個,均拔除其上植物,致令上揭六個盆裁喪失觀賞使用價值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至上址前,接續將甲○○所有之盆裁一個,拔除其上植物,致令上揭一個盆裁喪失觀賞使用價值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誹謗犯意,在上址前,將內容為「親親牙科甲○○。你這個惡毒的女人,你為了你老爸的家產,已經到了趕盡殺絕,喪盡天良的地步,你殺人不用刀,你的心好狠毒,你為了你老爹的家產,逼我和你哥哥離婚,找藉口把你哥哥送到精神醫院,又把我5歲的兒子丟到馬路上,你良心何在?難到(道)被狗吃了嗎?你不怕遭報應,不怕天打雷劈嗎?」等文字之大字報一張,張貼在甲○○經營之前揭牙醫診所鐵捲門上,具體指摘儒甲○○謀奪家產、逼迫其兄與乙○○離婚等不實事項,而散布上開文字訊息與不特定路人 週知 ,以此方式詆毀甲○○之名譽。
㈣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白色水泥漆潑灑在停置於上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係甲○○之母成 張興菊 所有,現由甲○○使用),致令上開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鈑金污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㈤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上址前,將內容為「親親診所甲○○去死吧甲○○你這惡毒的女人,你為了你老爸的家產,逼我跟你哥哥離婚,為了不讓你哥住你家,把他逼到精神醫院」等文字之大字報一張,張貼在甲○○經營之前揭牙醫診所鐵捲門上,具體指摘儒甲○○謀奪家產、逼迫其兄與乙○○離婚等不實事項,而散布上開文字訊息與不特定路人週知,以此方式詆毀甲○○之名譽。
㈥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持紅色噴漆在上址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之柱子、電動門上噴寫「甲○○、王八蛋、去死」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而公然侮辱甲○○。
㈦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前,對甲○○恫稱:「小心一點,我一定會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經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上開㈠至㈤所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偵查時,當庭提出前述大字報二張扣案存查,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上開㈥、㈦所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大字報二張及光碟四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到伊家前說小心一點,要放火燒房子,伊會害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且證人 何元翔 即告訴人牙醫診所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放火燒甲○○的家等語(同上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其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毀損六個盆栽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毀損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㈢、㈤之加重誹謗犯行,應接續論以一個毀損罪及一個加重誹謗罪云云,然被告三次毀損行為及二次加重誹謗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接續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物,又加重誹謗告訴人,並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精神驚嚇,有違社會良善風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七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字報二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進行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加重誹謗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在加重誹謗罪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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