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14日確定後,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再與之前另犯竊盜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鄰福星117之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再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7年9月12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8鄰4之2號,逮捕竊盜通緝犯甲○○後,將甲○○帶回警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