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04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街○○號居桃園縣○○鄉○○路○段○○巷16之3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於96年6月12日以後至同年7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二)丙○○於
96年7月6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俟於96年7月6日以後至同年7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網路上佯裝為女性網友,以MSN與丁○○聊天,進而向丁○○誆稱見面前須先匯款,且須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路○段○○○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陸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及早上6時3分許,匯款2萬9983元、2萬9999元等2筆款項至甲○○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早上6時18分許,匯款7萬6000元至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俟丁○○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惟上揭3筆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96年6月底,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車子停在臺中市○○○路旁時,因車窗未關上而失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同一天,在桃園縣○○鄉○○路上之某便利商,以每本3000元之價格,將伊所有之渣打銀行、桃園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一起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天共取得9000元,而桃園郵局的帳戶已經判刑確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之前開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丁○○匯款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時指述無訛,並有被告甲○○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附卷足參,堪可信為真。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甲○○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或寫在存摺、提款卡上,且失竊後未馬上報警或掛失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則竊得者竟能知悉其提款卡密碼,復得於詐得現款後旋提領一空,實不符常情。況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逸脫自已掌控範圍時,理當會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而被告甲○○乃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於96年6月底,明知合庫銀行帳戶已逸脫自身持有時,竟未隨即辦理掛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致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0日,向告訴人詐得現款後,仍得於該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此舉實有違常情。再衡諸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甲○○茍係遭竊,則竊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失竊後有申請掛失止付之可能,豈會大費周章行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掛失止付之帳戶內,而無法提領所詐得之金額。是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甲○○曾於95年6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媽祖廟前,將其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書各1份附依可憑。堪認被告甲○○對社會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等情,業已有所認識。益證被告甲○○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2、被告丙○○於9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前之期間某日,在桃園地區,將伊所有之桃園郵局帳戶,以3000元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於9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 李宜芳 因遭到詐騙,而匯款9萬5000元至被告丙○○之桃園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之渣打銀行帳戶並非與桃園郵局之帳戶一併交付,而應係於96年7月6日開戶以後至同年7月10日早上6時18分許告訴人匯款前之某時點,另行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丙○○對於出賣之帳戶將被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已有所認識。是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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