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幫助被害人乙○○辦理貸款為詐術,指示被害人乙○○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所控制之數個銀行帳戶內,致被害人 陳球 再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三日,而依指示先後二次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共計八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害人乙○○存款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二紙,匯款副通知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均為影本),及扣案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後該銀行帳戶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乙○○詐得上開財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有信用卡債款未繳納,信用不佳,無法自行辦理銀行貸款,故其為辦理三十萬元之貸款,誤信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報紙廣告,致遭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其遭該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除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證明有正常收入)辦理貸款外,並依指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五次存款、匯款共計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至案外人 張莉萍 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憑以繳付伊等所訛稱之辦理貸款所需相關費用及保證金等。但因其無力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繼續匯款三萬元之辦理貸款所需費用,始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待其所申請之三十萬元貸款核撥後,在提領該三萬元代墊款後,將返還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其上開銀行帳戶已有其所任職之北基加油站匯入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薪資,但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未返還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始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欲提領薪資,並辦理金融卡之掛失,而為警查獲。故其亦係遭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五次無摺存款、匯款共計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至案外人張莉萍(三萬元、五千元、三萬六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五十元)之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告所提之存款收執聯三紙,匯款副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均為影本),及案外人張莉萍所申請設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一份,分附於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九○頁至第九二頁可參。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開立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均有北基加油站之被告薪資固定常態性匯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九七西存字第○九七○○○○一六七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請開戶相關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四四頁可參。㈢案外人張莉萍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四七五號案件,對渠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案件審理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有案外人張莉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可稽。㈣復觀諸本件被害人乙○○所述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參警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與被告辯稱之其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情節(參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相類似(即除需現金存入較大額款項(數萬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控制之私人銀行帳戶內外,另為取信遭詐騙之人,要求遭詐騙之人需匯付較小額款項(一千餘元)至非屬該詐欺集團控制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且衡以常情,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長期固定供被告所任職之北基加油站匯入被告薪資之用,而被告除該銀行帳戶外,尚另申請開立四個銀行帳戶(參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所附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故倘被告確如公訴人所指:其係有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則其理應會提供上開未供薪資轉帳所用之其餘四個銀行帳戶使用即可,應無愚至尚提供本件供其薪資轉帳所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㈤ 基上 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而係受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詐騙,致陷於錯誤,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第一一二○一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甲○○、丁○○二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四日,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詐騙,而各匯付二萬八千元、三萬九千八百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難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