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尚欠民國97年6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31,
420元,97年7月份貨款411,402元,97年8月份貨款172,
868元,共計815,690元貨款未清償,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法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飼料部未收清貨款明細表、出貨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5、19、2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雖以書狀辯稱:本件法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明兩造有何糾葛之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