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36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96年10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原告住處前時,基於使原告受重傷之犯意,徒手自後方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拳頭持續猛烈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瘀血及挫傷、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及左眼球破裂、萎縮,視力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二)被告上開犯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訴請被告賠償合計300萬元及利息: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目前無業,自有房
屋但有貸款,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健在,國校畢業,過去受僱在工廠工作)。
⑶、眼球破裂失明損害180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並援用刑事判決之相關事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被告有傷害原告及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為真正一節,沒有意見。
(二)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有提起上訴,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有精神上的障礙事由,屬無行為能力之狀況,其餘援用在刑事案件中所為抗辯。
(三)對原告之眼睛是否確實失明有爭執,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請法官依法律規定判斷,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月薪約二萬元,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離婚,父親73歲。有二個妹妹及一個弟弟,名下無不動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96年10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原告住處前時,徒手自後方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拳頭持續猛烈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瘀血及挫傷、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及左眼球破裂、萎縮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374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被告重傷害有罪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核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45號刑事案卷相關卷證所載證人子 王麒淵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8日中榮企字第0960016394號函附卷可證。而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時,其左眼已無光感,視力已完全喪失,視覺誘發電位,左眼無反應,已無恢復之可能,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函文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足證原告確遭被告毆打,且受有左眼視力完全毀敗之重傷害,被告所辯原告左眼視力並未失明等語,尚非有理。
二、被告雖另以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有精神上的障礙事由,其當時應為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但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5日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其精神鑑定事項。鑑定結果:「一、 柯員 (即被告)過去曾經因為使用違禁藥品,導致藥物性精神病與精神分裂症狀,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以及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目前已經出院。二、由本次精神狀況檢查和心理測驗評估的結果顯示,柯員的智力落在邊緣性智能組的範圍。雖然柯員過去有藥物濫用、藥物性精神病與精神分裂症狀,但目前無活躍之精神病性症狀。三、柯員在案發前後,能夠自行搭車到新竹訪友並尋找工作,案發前可自行搭火車南下,雖然經過細節不太清楚,但並沒有顯著之精神異常現象。四、柯員目前無活躍之精神症狀,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鑑定報告漏載顯著減低四字)』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720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45號刑事案件97年4月2日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們詢問被告,他表示當時並沒有幻覺、幻聽的症狀,所以才離開草屯療養院...被告表示他是搭火車經過海線,對於如何發生衝突敘述,被告都表示記不清楚、忘記了。但經我們詢問結果,並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覺或是妄想。被告雖然有記憶不清,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精神異常狀況...心理測驗狀況,會談狀況與醫師會談報告是吻合,是沒有特別精神疾病狀況。我們覺得該次事件,與被告原本精神疾病沒有直接關聯性...對於事件當時的精神狀態,我們只能推論,我們會談時,被告一切都是正常的,由事件發生前後來判斷,被告的言行能力並沒有異常狀況...我們判斷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沒有活躍的精神病症狀,會影響被告的行為能力,被告並沒有受到精神病的影響。我們於結論中提到無活躍精神狀況,那是指被告會談時的狀況。但後來所載,並無精神障礙等語,是指我們的判定,被告行為時並沒有精神異常的結論...。」是被告雖曾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但依鑑定報告及被告案發後應訊之精神狀況,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應尚未達所稱之無行為能力狀態,被告所為精神障礙之抗辯,亦非有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193條、第19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重傷害之不法行為,而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者外,原告所實際自付之醫療費用計為12,365元。另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資供為證,爰參酌原告住處至醫院之通常交通費用及就診次數,以每次就診來回車資200元計算15次就診次數,計為3,000元。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以15,365元為正當。
(二)失明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傷害並致左耳瘀血及挫傷、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及左眼球破裂、萎縮,左眼視力完全喪失。原告精神及肉體當感痛苦,失明並非財產上損害,而係人身健康之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失明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就其中之1,015,365元及自96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