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在假釋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假釋期間所犯二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前揭假釋前所犯各罪亦均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靜和醫院」改建工程工地旁之巷道內,利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箱型車)並未完全緊靠圍牆邊停放之機會,先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方,再側身進入該車右側與圍牆間可供容身之縫隙,徒手開啟該車右後方之拉門入內搜尋財物,並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取道南屯路揚長離去。適有負責前揭工地空調工程之包商丙○○站立於靜和醫院前,目睹甲○○上開進入車內及離去之經過,並及時抄下其所親見之機車車號,而於事後告知在該處施工之乙○○,再由乙○○查證確認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
八、九時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尋找友人丁○○,直到中午十二時許才離開,該段期間由於丁○○擔任清潔工,伊無法一直在丁○○之身旁,所以伊有離開醫院買飲料,但絕無前往靜和醫院旁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且伊體型高大,根本無法側身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與圍牆邊之縫隙,而證人丙○○果真發現伊在該處行竊財物,何以不直接報警處理?伊如有起訴書所稱之竊盜犯行,伊就會坦白承認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三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所指述之該部紅色機車車號,確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號牌相符,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係騎乘該車外出,但未將該車借予他人等語,顯見證人丙○○親眼所見騎乘該部機車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誤。矧證人丙○○與被告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誣攀構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二)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之面容,惟其亦已表示被告之體型與當日所見之人相似,且證人丙○○係站立在靜和醫院前目睹案發經過,與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被告尚有相當距離,其間又有汽車擋風玻璃阻隔,而被告於騎車離去時已頭戴安全帽,則證人丙○○無從確切辨識被告之容貌特徵,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究不能憑此而謂該名證人之證詞全屬虛捏,並將其抄錄上開完整車牌號碼之事實棄之不顧,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丙○○在發現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後,本應先向車主即被害人乙○○查證以免誤會,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報警處理之情事;又該部自用小客車既如證人丙○○所言並未緊靠圍牆邊停放,而被告身形即使高大亦不致肥胖,如欲側身進入汽車與圍牆間之縫隙應非難事,被告據此質疑證人丙○○前揭證詞不實,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三)抑有進者,被告雖提出證人丁○○及統一發票二紙作為自己之不在場證明,然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日雖於上午八、九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止,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訪友,但其間被告曾經一度離去,並非始終在證人丁○○之身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靜和醫院騎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需時間約為半小時等語,則被告利用訪友時之空檔騎車往返二地,時間仍屬充裕。又被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消費時間記載為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與發生本案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間隔約有一個半小時以上,仍無從據以推翻被告在上開時、地行竊被害人乙○○車內財物之事實。
(四)而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遭破壞等語,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遽認被告亦有攜帶兇器破壞車門等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車內現金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在假釋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假釋期間所犯二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前揭假釋前所犯各罪亦均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甚且無視於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