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Z2C00790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FZ2C007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2C007905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1月4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兄 張運捷 簽代為具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9年
1月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居住地地方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即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算,計至99年
1月24日,另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9年1月28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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