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請人 郭家豪 即豪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培倫

豪峻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1015788

75,600元

113年12月10日

BJP0434603

發票人原名: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培倫

豪峻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1015788

10,500元

113年12月10日

BJP0434629

發票人原名: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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