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調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吉美和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蕓筠 積欠聲請人社區民國106年4月
起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未繳納,被告為張蕓筠之繼承人,應
繼承此管理費債務,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家事法庭為拋棄張蕓筠繼
承權之聲明,本院家事法庭已於106年1月19日以士院彩家
靜106年度司繼字第6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106年度司繼字第644號拋棄繼承卷宗在卷可查,是
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喪失對張蕓筠之繼承權,自始即未繼
承本件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之請求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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