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名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另案通緝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投案時,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帶同警員至其居處查扣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先前除有上揭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3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OO○○○○OO○OO○OO○○○

            ○○○○○○○○○○O○OOO○

            ○○○○○○區○○○路000號O○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2月4日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5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2月4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名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檢體編號:114J04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J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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