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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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勳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武松 打虎」、「越南客服」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建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呂建勳與「武松打虎」、「越南客服」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呂建勳依「武松打虎」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 孫蕙玲 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建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第73至79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被害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武松打虎」、「越南客服」以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分別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屬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之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雖未記載此部分罪數關係,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本件罪數主張依被害人人數數罪併罰等語,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62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述:本案我於113年9月22日到雲林,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已繳回此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20日(5年內)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自陳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綁鐵工作,日薪至少1,500元,如有加班,最多2,000元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因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罪嫌,於114年1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5至29頁),而本案是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雲檢智孝114偵2322字第114901307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檢察官亦於本院當庭表示於本案中不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甲帳戶

范家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LEDUCTO( 黎德塑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NGUTENDINHCUONG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BUIQUANGMINH( 裴光明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2

孫蕙玲

(提告)

孫蕙玲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的股票投資廣告,點選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 陳憲政 」、「 陳梓涵 」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透過「長紅e點通」、「長紅e指發」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孫蕙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列取款時間、地點領取右列取款金額。

113年9月22日

12時8分

5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9月22日

 12時48分

 20,005元

②113年9月22日

 12時49分

 20,005元

③113年9月22日

 12時50分

 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全聯北港民享店(雲林縣○○鎮○○路0號)

①告訴人孫蕙玲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50頁、第63至65頁)

④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⑤「幣安」APP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2頁)

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資料擷圖2張(偵卷第16頁)

5

黃譯賢

(未提告)

黃譯賢於113年8月初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柴犬」與其結識,隨後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謊稱可提供連結購買 唐吉訶德 現金回饋券等語,致黃譯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列取款時間、地點領取右列取款金額。

113年9月22日

20時21分(起訴書載為18時22分)

10,000元

丁帳戶

113年9月22日

20時43分

10,005元

①被害人黃譯賢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7頁)

④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0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

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資料擷圖1張(偵卷第19頁)

1

曾旻豐

(提告)

曾旻豐於113年9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曾旻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列取款時間、地點領取右列取款金額。

①113年9月19日

 15時24分(起訴書載為23分)

 30,000元

②113年9月22日

 18時53分(起訴書載為17分)

 30,000元

甲帳戶

①113年9月22日

 11時13分

 20,005元

②113年9月22日

 11時14分

 20,005元

③113年9月22日

 11時14分

 20,005元(起訴書載為2,005元)

全家北港豐順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①告訴人曾旻豐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

③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8頁)

④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卷第43頁)

⑤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資料擷圖2張(偵卷第15頁)

3

古俊一

(提告)

古俊一於113年9月初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布加通訊軟體LINE即可領取小獅王不銹鋼吸管、保溫瓶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可投資家電產品,保證獲利等語,致古俊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列取款時間、地點領取右列取款金額。

①113年9月22日

 20時12分

 45,900元

②113年9月22日

 20時13分

 45,900元

丙帳戶

①113年9月22日

 20時33分

 20,005元

②113年9月22日

 20時34分

 20,005元

③113年9月22日

 20時34分

 20,005元

④113年9月22日

 20時35分

 20,005元

⑤113年9月22日

 20時36分

 20,005元

⑥113年9月22日

 20時37分

 2,005元

北港北辰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①告訴人古俊一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

④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

⑤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資料擷圖1張(偵卷第18頁)

4

游岱諭

(未提告)

游岱諭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Pikabu」與其結識,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耀」誆稱可提供博客來網路書店20%儲值金使用等語,致游岱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列取款時間、地點領取右列取款金額。

113年9月22日

20時30分

10,000元

①被害人游岱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第83頁)

④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

⑤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資料擷圖1張(偵卷第18頁)

附表三: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呂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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