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提款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復持所竊取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 劉玟君 之提款卡1張及其提領告訴人劉玟君帳戶內存款9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或提領之物,均為犯罪所得。然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玟君( 朱澐龍 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及提領之存款9萬元部分(共計10萬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其在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 告 袁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袁紹於 民國114年1月間至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LV鑫豪天地酒店」擔任少爺一職,其知悉該店客人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店內幹部,用以支付該店消費金額之習慣。㈠於114年3月30日5時許,袁紹在該店2樓辦公室打掃之際,見幹部桌上放有客人劉玟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簽帳卡(卡號詳卷)、密碼紙條各1張及該店幹部 劉畇 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㈡ 嗣復 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冒充為劉玟君本人或經劉玟君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領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玟君、 劉畇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玟君、劉畇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朱澐龍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4年3月31日1時35分許
5萬元
2
114年4月2日5時34分許
2萬元
3
114年4月2日7時1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