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惠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惠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113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113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2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
113年7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
113年9月5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03號(已執畢)
3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3年11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69號(已執畢)
4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第449號、第450號
114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第449號、第450號
114年2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