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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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躍騰
代理人 薛筱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五家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號),並自109年12月10日開始繳首期,每月之月付金為新臺幣(下同)12,680元,聲請人並非故意毀諾,是因113年12月時聲請人忘記匯款,債權人之一永豐商業銀行於隔月直接扣聲請人之信用卡款,聲請人即與永豐銀行人員聯絡,被告知最大債權銀行表示聲請人已毀諾,後由各家銀行各自追討債務,忘記繳款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都是聲請人自己用手機轉帳等語。銀行也表示不能再給新方案,也不能聲請協商,聲請人是真的有心要償還,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7日與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分180期,每月清償12,680元,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號裁定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稱其並非故意毀諾,是忘記匯款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忘記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等語,依上開說明,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之要件。參照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