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7、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Telegram上暱稱:「野源新之助」,於Line上暱稱:「甲○○〈錒忠〉」)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丙○○、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5-269、295-296頁;本院卷第29-33、75-81、151-163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3-107、115-120、119-121、211-2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58頁)、114年4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8張(第75-7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第79-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09-112、121-124頁)、114年4月20日丙○○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153頁)、113年12月17日乙○○與暱稱「野源新之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5-207頁)、113年12月17日被告與暱稱「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2210號函暨檢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成份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25-12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我可以各賺新臺幣(下同)5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我賺不到1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3次,販賣價格、數量亦屬低微,僅係毒友間之互通有無,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均與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至檢察官雖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請求本院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規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汙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縱使有114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之少年刑事紀錄,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作為同一被告於成年案件不利之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所得均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女友懷孕中、需扶養阿公阿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對象有部分重複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得7,8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聯繫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服務區停車場

愷他命5公克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丙○○

114年4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聯繫後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0號配天宮旁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2,8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乙○○

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旁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

2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3

夾鏈袋3包

4

電子磅秤3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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