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聯絡後,將其於94年8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中華民國臺灣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為交易條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成年人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6日起,以電話佯與甲○○接洽宣稱因問卷調查中獎,而需先繳納百分之5稅金,以便撥款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接續匯款2次至對方指定之上揭帳戶內,計匯入款項為新台幣(下同)4萬1千元。嗣因甲○○發現有異狀,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對於有申設使用上揭帳戶等事實供承不諱,雖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設上述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密碼等,是因母親要轉帳匯款給伊,但因後來伊被收押,所以該帳戶都沒使用,該帳戶申設後都由自己保管,可能是被小孩子拿去玩丟掉了云云,惟查:⑴告訴人甲○○如何受騙而分別匯款於上述被告帳戶內等情,於警訊中指述甚詳。⑵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8月24日因案收押,在此之前何時遺失系爭帳戶資料,伊不知道等語,然而細閱系爭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被告於94年8月4日申設帳戶後,及於同年8月24日之前(依卷附人犯在監所資料所示,被告確於94年8月24日因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進出,且於當日或次日迅以卡片提款方式,將有關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供稱系爭帳戶申設後一直沒有使用,則何來上述交易往來記錄資料?且系爭帳戶資料均由被告自己保管,而被告既然未曾使用系爭帳戶,為何又申辦該帳號之提款卡,顯有疑義。顯見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否則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帳戶進出及異常之情形,是足認詐欺集團能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於94年8月24日之前某日所交付無訛。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購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出價收購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條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受有匯款4萬1千元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