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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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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