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鎮海宮前,與 蔡光輝 所騎乘車牌照號碼L95─625號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蔡光輝受有傷害。嗣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竟以異議人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復不服原處分機關仍依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於94年7月12日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惟上開車禍之發生係蔡光輝未讓主幹道車先行,復未減速且無照駕駛所致,異議人當時行經海邊通道,旁有廟宇,路邊有攤販,行人車輛頻繁,足見已經減速慢行,並無過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之意義,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3年9月28日下午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鎮海宮前之交叉路口之際,與由西向東駛來蔡光輝所騎乘車牌照號碼L95─625號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蔡光輝受有左脛股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蔡光輝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見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337號偵查卷宗)。
(二)本件事故,就肇事地點路況而言,以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近處,且異議人所行駛之沿鎮海路由南向北路段,號誌燈確為閃黃燈號誌。以撞擊位置、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等研判,蔡光輝騎車駛出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惟異議人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本件車禍事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2日之高屏澎區940042案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40100524號函各
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以認定;雖被害人蔡光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等之規定,且所需負之過失責任較異議人為重,然並無法解免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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